{{ $t('FEZ001') }}生輔組
{{ $t('FEZ002') }}學務處|
說明:
一、依113年12月26日本部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
稱性平會)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辦理。
二、查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
擔任學校之性平會委員;已聘任者,由學校解聘之:違反
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、性別平等工作法
(以下簡稱性工法)、性騷擾防治法(以下簡稱性騷
法)、跟蹤騷擾防制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
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,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
實。」,有各該法律適用範圍、主管機關及認定程序,未
必均由學校調查;同條第3款規定:「有未尊重他人之性
別、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,經
學校查證屬實。」,已明文由學校查證。
三、按立法體例,第3款應與第2款規定有別,容有依行為程度
及事實認定證據法則等個案判準,惟學校應自主審查所聘
委員之適任性,以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「委員應具性別
平等意識,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」之規定。
四、有關學校性平會委員(以下均簡稱委員)經知悉涉及設置
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之調查或查證程序,說明
如下:
(一)適用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具調查處理管轄權之規定:
1、委員為適用性平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疑似校園性別事
件行為人者,由所屬學校性平會受理及調查處理,調
查處理期間應參照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,暫時停止
委員職務。倘調查校園性別事件屬實者,除依性平法
第26條規定議處及處置外,應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。
2、委員為學校人員且違反性工法或性騷法者,由學校組
成申訴處理(調查)單位進行調查(本部114年1月9日臺
教學(三)字第1130122346號函諒達參照),調查結果
成立時,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;委員為學校人員且為
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
行為人者,由學校確認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。
3、委員非學校所屬人員(如:律師、家長代表)且違反
性工法、性騷法、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
削防制條例者,倘經所聘學校知悉涉案,由學校確認
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。
(二)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:不由學校性平會調
查,應由學校另組客觀、公正、專業之任務編組予以查
證,且如需解聘委員,則由學校查證後,依校內行政程
序逕予解聘(類比委員聘任程序,非由學校性平會執行
查證及審議解聘)。另涉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經調
查不成立者,亦須查證相關言行之適任性。
五、有關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,學校校長為性平會主任委
員之適用情形,說明如下:
(一)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者,應依性平法、教育人
員任用條例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
處理辦法等規定,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
關委員會調查,於調查期間,主任委員職務應由他人代
理;倘經調查或查證屬實,惟未改變校長職務身分者,
仍不得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,應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
任委員職務,並督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。
(二)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,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
查證,屬實者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任委員職務,並督
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。
六、另為落實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,學校聘任家長代表、
學生代表及校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
時,適用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「運用人員」,應依性
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詢渠等有
無相關違法情事,並依說明四、(一)3、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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